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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常熟市**镇****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街道**家园小区出发,行驶至阜湖路中段处时,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22时许,又驾驶该车从该处出发,行驶至海虞南路交通大厦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于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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