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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同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天津市蓟州区商贸街二龙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津R****8号的黑色奥迪Q7小轿车,由蓟州区商贸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口红绿灯路口处,被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1的豪情牌汽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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