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某某**镇**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45分,我驾驶号牌为黑M****9的小型轿车,沿G231嫩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92公里处时,被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在富某某被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
2.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坦白,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欠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于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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