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赵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时27分,接市局指挥中心指派,在许昌市**路***公安局门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头,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抽血检验,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于某某带至单位进行抽血检验。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鉴定意见为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84.296mg,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于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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