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村**屯,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学**宿舍,2017年考入**大学,2018年9月参军入伍,2020年9月退伍回校就读,现为**大学**学院2019级全日制**专业学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辩护人王璆,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7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7****)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国兴大道日月广场离开,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7时25分许,途经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与文坛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遂将于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聘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承办人在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让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于某某属初犯、偶犯,在案发时,其系**大学在校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的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本案中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