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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于钦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602196605241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新平街22-7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3日21时34分,于钦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127号门前处,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于钦亭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月23 日21 时34分,被不起诉人于钦亭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127号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于钦亭每100 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7258-2017对于钦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GB7258-2017中对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钦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内燃机排量为84ml,符合GB7258-2017中普通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但被不起诉人于钦亭辩称其从收废品处买到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车身生产铭牌中标明的发动机排量为48ml,于钦亭基于此认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机动车照片等书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于钦亭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于钦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生产铭牌中已经标明发动机排量是48 ml,达不到GB7258-2017中对机动车发动机排量要求大于50ml的标准。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钦亭主观上明知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故其行为不涉嫌危险驾驶罪。于钦亭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钦亭不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1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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