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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于2020年2月1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射洪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射洪市太和镇城南加油站斜对面“****”餐馆吃饭、饮酒。当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离开,驶往射洪市太和镇**村方向。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车行驶到射洪市**镇**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后,口头传唤其到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2019年10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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