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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05月27日0时41分许,醉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区三星镇叠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星派出所为找寻妻子报案,同时主动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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