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常熟**医院医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苑**幢(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公交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中午,在乘坐**路公交车行驶至常熟市**街道****超市站台时,因行动迟缓错过下车机会,遂采用按车铃、踹公交后车门等方式要求下车未果,后明知司机吴某某正在驾驶公交车,仍采用抢方向盘、拉拽司机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司机吴某某两次被迫停车,其中第一次紧急刹车过程中导致车上10名乘客明显摇晃。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罹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复印件等;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公交车内监控录像及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