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黑E****9捷达轿车沿绥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绥沈路194公里83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电话。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经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验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王某某死亡原因”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车辆痕迹、速度、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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