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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驾驶黑C****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庆安县庆柳公路21KM-150M处史家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在路口等车的尹某某发生相撞,导致尹某某死亡。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尹某 某符合头部受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

2、​ 鉴定意见及照片。

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 证人张某某、范某某、于某乙证言。

5、​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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