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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黑J****7号小型面包车沿尖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幼儿园门前时,因瞭望不够,超速行驶,车辆与正在**路中间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谭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谭某某受伤住院。2020年1月31日行人谭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表示认同,同时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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