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大庆市大同区**局**中心副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路**巷**组**门**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灰色华普朗风轿车(车牌号:黑E****K)下班回家。21时许,当其驾车沿着大庆市大同区油漆处理厂附近的油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油七厂油田路一三线7185(104#)公路处时,与路边站在摩托车旁的梅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120急救车达到现场,经抢救,确认梅某甲已死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梅某甲系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一次性赔偿梅某甲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80万元,梅某甲的近亲属已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
2.证人梅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大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本案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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