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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镇**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3月4日被徐州市沛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伍百元;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03日13时58分许,驾驶苏CY****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南通市海门区王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东河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东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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