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4时10分,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J7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港太路0007公里600米处,被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角元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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