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基础工作处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公馆*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酒后驾驶吉A9****白色丰田凯美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正路交汇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8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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