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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室。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9月12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7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3日、4月18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乔某甲偿还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0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乔某甲仅向**公司支付70万元,**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鼓楼人民法院于6月10日向乔某甲送达《民事裁定书》要求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乔某甲在申报财产时,仅申报其持有申请人30%的股权以及位于本市**巷**号**室的房产,其余名下财产未申报。同年12月2日鼓楼法院以乔某甲暂无其他财产,公司股权市场行情原因终结执行程序。

后乔某甲仍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内容,至2017年9月12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因乔某甲在2009年至2017年从淮安**非法集资案中清退获得款项250余万元,未用于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20日,根据乔某甲与**公司在鼓楼区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协商记录显示,乔某甲在调解书生效后,陆续向**公司支付了480万元。2018年6月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乔某甲名下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单元**室房产,乔某甲及其女儿乔某乙皆提出执行异议,后异议均被驳回。

2019年6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乔某甲房产及股权,共计得款11784876.31元,经法院核算,乔某甲涉及应当执行标的总金额为11048118.8元,该执行案件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查获经过,移送函,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09)鼓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2009)鼓执字1017号执行令、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09)鼓执字1017-1号、1047-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106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乔某乙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乔某甲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苏01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106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鼓楼法院的谈话笔录,(2009)鼓执字第1437号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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