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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运输毒品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街**号,住洪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17日,郑某某(因本案被判刑)携带“麻果”、“冰毒”等毒品坐在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驾驶车牌为鄂DX****的士途径**中学时被民警查获。从郑某某的身上搜出“麻果”43颗、从出租车手套箱内搜出“麻果”100颗及“冰毒”38小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从可疑麻果43颗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04克,从可疑麻果100颗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37克,从可疑冰毒38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45克。

洪湖市公安局2017年10月30日以洪公诉字(2017)22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中,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经审查,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郑某某(已判决)关系及案件中所提及毒品提供者“某某甲”身份有待进一步查明为理由,以鄂洪检公诉补侦【2017】102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于2017年12月4日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退查未重报。

2019年本院开展积案清理后,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7日以洪公(滨)诉字【2020】221号起诉意见书对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郑某某(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前后存在较大分歧,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某与郑某某已形成贩卖或运输毒品的合意,不足以证明乔某某对郑某某贩卖毒品是明知而为其提供包车服务,不足以证明乔某某对运输毒品行为存在故意。

    本院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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