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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后于2020年1月14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301省道永和乡伍庄村路段行驶,因疲劳驾驶,撞到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在前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李某某死亡,荣某某受伤(本人放弃作鉴定),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乔某某和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019年12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月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受害人家属以400000元人民币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刘艺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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