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7********,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住银川市金某某**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婷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同事李某某、王某某陪业务单位就餐后在森林半岛两岸咖啡厅聊天期间,因工作考勤事情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持餐桌上酒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打砸致其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损害赔偿3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乔某甲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单位同事,在陪同事就餐后聊天期间,因工作考勤事情发生争执继而进行互殴,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持餐桌上酒瓶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打砸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乔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损害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