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单位: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罕街道办事处**,**代表人:乔某某。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0******,汉族,专科毕业,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系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2018年3月29日与包头市**开发方包头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公园西门地下广场游客服务中心进行运营。从2019 年1月至2020 年3月15日,拖欠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等二十名工人工资669007.97 元。包头市九原区劳动监察部门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调查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2019年11月20日向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到场说明理由、解释情况,及在限期内支付工人工资。
2020年4月26日,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约定由包头市**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669007.97 元,并于2020年9月2日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等二十名工人收到拖欠的工资并对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劳动监察部门移交的法律文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性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通话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关于包头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赛罕塔拉公园西门赛游城包头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
(2)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
(3)**服务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工资发放确认表、汇款回执单、收据及汇款回执单、转账记录、工资确认单
(4)包头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信息
(5)情况说明
(6)关于解除**服务中心《商铺租赁合同》 协议、关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及回款回执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包头市**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符合用工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身为包头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未按照劳动监察保障部门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乔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乔某某的行为符合“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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