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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乔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乡**村**组**号,住巫山县**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巫山县克拉大都会G+酒吧喝酒,直到次日凌晨5时从酒吧离开。次日早上7时许,乔某某独自驾驶渝A0****小型轿车从尚熙台车库出发经广东路往西转盘方向行驶。乔某某驾车行驶至教师新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DE****越野车发生擦挂,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乔某某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巫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乔某某和张某某达成和解。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损失低于2万元的轻微交通事故,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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