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沭阳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NC****小型轿车,从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路段行驶至陇集镇丁陇路6KM+500M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显示结果为9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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