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经营地址乐清市**湾港区**孵化园**幢**层,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甲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从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合计金额567948.7元,税额96551.3元,价税合计664500元。其中,台州市*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89743.58元,税额32256.42元,价税合计222000元)因数量与单价开错,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2日依据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进项税额转出32256.42元。另外4份发票均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完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缴款书、机主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犯罪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已补缴完全部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国家损失得到挽回;(3)初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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