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38225********,单位地址乐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清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开票手续费为对价,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是300200元,税款总额是43618.82元。
2016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开票手续费为对价,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是426556.06元,税款总额是72463.54元。
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向乐清市税务局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公司登记证明、移送案件材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涉案税款金额不大,且已经补缴涉案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缴纳相关增值税、罚款,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对乐清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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