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罗河镇**村**组**号,家住贵溪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乐某甲与家人在贵溪市***饭店吃饭,席间乐某甲饮用了3瓶啤酒。散席后,乐某甲驾驶赣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贵溪**路**KTV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乐某甲的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乐某甲被交警带至贵溪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检测。经鉴定,乐某甲血样中检出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17.31mg/100ml。2020年7月9日,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乙、乐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乐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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