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78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组。199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2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甲在去购买香烟的途中,在珠海市香洲区上冲中兴三街7号出租房街边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发生碰撞并有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用手推被害人黄某甲头部,并用脚踢了被害人黄某甲腿部及上半身位置。被害人黄某甲被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打跑后,随即叫来黄某乙,并一起用砖头、拳脚击打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头部等处,造成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全身多处受伤。期间,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在被打过程中,用拳脚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防卫反抗。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被打致2枚牙齿折断、鼻中隔骨折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甲被打致肋骨多处骨折、头皮、眼部、颈部等部位挫伤,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被抓获。后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自愿达成了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查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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