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2197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系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园**号楼**号商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 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至2014年期间,集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建“**”小区为名,将其三人位于集宁区前进路院统建楼原址拆迁,双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后从房产部门查询到给其三人分别回迁安置的房屋均已网签在他人名下,用于抵押借款。被不起诉人乐某某作为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私自将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的回迁房(**名门**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层**户)作抵押借款并网签在他人名下,造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损失达9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易群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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