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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危险驾驶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二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76********,蒙古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现住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乌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连浩特市汇通物流前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24日,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测定,从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07.2毫克/100毫升。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5-2010),认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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