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晚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义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自己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汽车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购药。20时15分许,义某某驾驶的车辆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义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义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义晶义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义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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