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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义乌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253号

被不起诉单位义乌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浙江省义乌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9*********,联系电话:176*********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义乌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了被不起诉单位义乌某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贾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6%-7%的手续费通过“小李”(身份不明)以被不起诉单位义乌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常州某某有限公司、晋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句容某某有限公司、高邮某某有限公司虚开了共计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85196.66元。之后,贾某某将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现贾某某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所有税款。

2020年5月28日,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义乌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义乌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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