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701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丰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街道**项目工地驶出,10时34分许途经**国道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沿**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钟某某驾驶的浙L*****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后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钟某某系头胸腹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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