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4日)。
琼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6月17日8时多,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随后在琼海市中原镇街面上见面,何某某交给被不起诉人严某甲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前往万宁市万城镇向一名叫文某某的男子(已移送起诉)购买毒品,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回到琼海市中原镇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随后双方离开现场。
2.2019年6月18日中午的时候,吸毒人员严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严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随后在琼海市**镇**村严某乙家附近见面,严某乙向严某甲购买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海洛因(因严某甲欠严某乙钱这200元,双方谈好从欠款里扣)。随后严某甲前往万宁市万城镇向一名叫文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严某甲回到琼海市中原镇严某乙家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严某乙,随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离开,严某乙在自家家中将毒品吸食。
3.2019年6月20日6时左右,何某某、严某乙打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在琼海市中原镇上见面,何某某将340元、严某乙将220元交给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文某某,双方商量好以58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万宁市万城镇万宁市人民医院附近交易。之后,双方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医院附近路面上完成交易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在万宁市万城镇万洲大道处被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严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及人身,并扣押了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部,所驾驶的车辆(琼A1****)一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严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已将车辆(琼A1****)退还给严某丙。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由本院退还给严某甲,扣押在案的毒品由琼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检 察 官:雷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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