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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合同诈骗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将本案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5月28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间,严某甲因为多次向朱某某借钱装修**酒店, 2015年6月1日,严某甲将**酒店转让给朱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同时朱某某委托严某甲负责管理**酒店。2016年间,因严某甲的父亲严某乙和赵某甲、沈某某合伙在万宁市**镇**创办槟榔加工厂,产生严某乙欠赵某甲的债务730万元。2016年1月23日,在**金银岛酒店102包厢,严某乙、严某甲等人与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等人商谈解决债务问题。严某甲隐瞒**酒店已转让给朱某某的事实,答应将**商务酒店转让给赵某甲抵偿严某乙的730万元债务,同时严某甲向赵某甲提出要一些资金解决**酒店其他股东问题,赵某甲、赵某乙同意。2016年2月25日,严某甲向赵某乙提出签订转让协议前必须先转钱,2016年2月29日,赵某乙向严某甲指定的4个账户共计转了50万元。2016年2月29日下午,赵某乙与严某甲签订了“楼房转租合同”和收到730万元的“收据”。2016年3月1日,严某甲与赵某乙在**酒店**房签订《酒店资产转让协议书》《附加注明》,及严某甲向赵某乙移交有关文件。签订协议后,赵某乙于2016年3月2日、5日、12日、13日向严某甲指定账户转了90万元。签订协议后,赵某乙进入酒店经营管理。

2016年4月初,因酒店欠房东租金,严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发生矛盾。朱某某将**酒店接手管理,4月6日注销**酒店,4月8日朱某某注册“**商务酒店”。

严某甲隐瞒已将酒店转让的事实真相,与赵某甲、赵某乙签订酒店转让合同,骗取赵某甲、赵某乙的资金,致使赵某甲、赵某乙损失870万元无法追还。

经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7月4日向万宁市人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期间,赵某乙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1)双方的债务还在继续履行,并非因签订转让合同而抵消;(2)严某甲转付的140万元,严某乙写了借条;(3)严某甲坚称酒店是先转让给赵某乙,因赵某乙未能按要求足额支付260万元,而后转让给朱某某,赵某乙证实严某甲是提出要260万,而赵某乙只转付140万元。因赵某乙提供新的证据,使本案的事实有可能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撤回起诉决定,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出现新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高峰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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