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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酒后驾驶闽******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行驶时,被晋安交警民警设卡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因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喉咙不适,无法检测出呼气酒精含量值。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抽血后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7mg/100ml。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严某甲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严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醉驾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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