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笑气”(品名一氧化二氮)属国家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未经国家许可,仍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将“笑气”销售给姚某某、祁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汪曹某某等人,数额50600余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愿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60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