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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8年9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23日因吸毒成瘾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海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禾峰乾庄”小区附近,严某某为贩毒人员袁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陶某某提供居间介绍,促成贩毒人员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陶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

2.2018年一至二月份的一天,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一企业边停车场处,严某某为贩毒人员嘉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陶某某提供居间介绍,促成贩毒人员嘉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陶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重量不详。

3.2018年6月份的一天,在嘉兴市海盐县“宜家花城”小区旁建设银行处,严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量不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言辞证据方面,在案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事实存疑。2.客观性证据方面,目前客观性证据尚不完整,无法与言辞证据及书证等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认为认定严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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