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摊位管理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对峙过程中严某甲使用火钳击打被害人右手手臂,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严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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