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婷燕,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岳父薛某某、岳母陶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新建房家中因家庭矛盾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用摆放在客厅里面的刀将薛某某的脸部砍伤、陶某某的手砍伤。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到玉溪市高仓街道街道桃源警务站主动投案。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移送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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