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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4月7日、6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6日、5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经营的挖掘机在马某某位于重庆彭水的工地施工。同年9月9日0时许,马某某在外饮酒回家后,得知严某某与其工地施工员向某某回到了黔江,便认为严某某将向某某喊回黔江会影响工程进度,马某某要求严某某的挖掘机离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严某某要求马某某结清工资,马某某便告知了严某某自己家的位置,严某某表示马上到其家去。马某某得知严某某要到自己家,便电话联系黄某甲,让黄某甲带几个人过来。同日0时32分,严某某驾车到达马某某家后,二人因挖掘机费用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严某某将桌子上的杯盖摔在地上,马某某遂与严某某推搡、抓扯。

2019年9月9日0时39分,黄某甲、李某某应邀到达马某某家后,见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马某某正在抓扯,立即上前对严某某拳打脚踢。期间,黄某甲、李某某多次击打严某某的头部和眼睛,打斗中造成阳台玻璃滑门倒塌,严某某也被打倒在玻璃滑门上。黄某甲和李某某继续对严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用手肘抵住严某某颈部,黄某甲多次挥舞木质板凳殴打严某某。严某某求饶后,马某某将严某某扶起,黄某甲仍继续对严某某辱骂和殴打,并将马某某家大门关上不让严某某离开,同时再次持物品准备殴打严某某,严某某看到黄某甲拿着物品欲再次殴打自己,便取出携带的折叠刀乱捅,将黄某甲胸、背部捅伤。黄某甲被捅伤后步行出门,乘电梯到楼下后倒地死亡。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和马某某也被严某某捅伤。案发后,严某某将折叠刀丢弃在马某某家的酒坛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马某某、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9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民族医院重症监护室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民族医院病历资料、中国移动黔江分公司的复函、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豆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马某甲、聂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向某某、舒某某、何某某、邓某某、何某甲、杨某甲、严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 鉴定文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无端被他人围殴并被持续施暴的情况下,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持刀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伤亡,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严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前往马某某家,并无斗殴故意,其目的正当;而马某某事前电话邀约黄某甲、李某某系为了帮忙打架,二人到达后立即对严某某实施持续殴打,共同侵害行为一直没有停止,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二、黄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三人殴打严某某,重点攻击其头面部,其人身权利持续受到威胁,在黄某甲再次持物品欲伤害自己的紧迫情况下,严某某持刀制止多人正在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及合法性。第三、严某某被三人围殴,且过程中被人持木质板凳打砸,致眼部肿胀,精神高度紧张、恐惧,在再次被人持物品伤害的紧迫状态下,持刀防卫行为和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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