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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号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峰、崔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6日、4月3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日、5月29日补查重报。

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被害人李某某向肖某某借款380万元,2015年10月严某某以李某某的借款系肖某某从其手中借走为由,纠集连某某(另案处理)、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向李某某索要债务为由,自2015年年底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心**栋**号宁夏**有限公司李某某办公室进行辱骂、威胁,并以显露凶器等“软暴力”方式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李某某签订500万还款计划。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认定的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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