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街道**路**号。2002年6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5月29日中午,原洪湖市**公司汽车修理厂合伙人陈某甲和罗某某(另案处理)为垄断洪湖市出租车油改气项目,指使陈某乙(另案处理)到洪湖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点狠看、逼其停止油改气项目。5月29日下午5时许,陈某乙带领数人(身份不明)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叫嚣让其关门,不然第二天还来。次日上午,洪湖市**机电有限公司员工范某某受公司委派找陈某乙联系见面,双方约好在洪湖市**中学(**校区)碰面。下午2时许,范某某带张某某、甘某某乘车到**中门口,陈某乙带着严某某等四人乘车未停稳,拉开车门将张某某拖下车,并用枪指着张某某的头与严某某等人一起将张某某拉到路边,陈某乙用枪托砸张某某的头,严某某等人中的一人用刀砍张某某的大腿,张某某在抢枪过程中又被严某某等人用刀砍伤头部,后挣脱逃跑。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严某某参与持刀伤害张某某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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