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其经营的酒吧饮酒后休息至次日凌晨01时许,随后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9“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夷陵大道出发经东山大道、夜明珠路往夷陵区小溪塔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夜明珠钢材厂附近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值为90.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犯罪嫌疑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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