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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镇**街**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暂住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2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小区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 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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