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90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6年04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西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严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