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遂昌县**村**号,现住浙江省遂昌县**镇**街**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绿佳牌,防控备案号为KF26**)从遂昌县城驶往石练方向,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三仁畲族乡沙口村村委会附近(G528国道88KM+320M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某送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于2020年8月31日死亡。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详情、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201912CG**号鉴定意见书、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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