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金义快速路12公里+600米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陈某某驾驶的沿金义快速路由东往西直行的浙G0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被害人俞某某当场死亡、严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且取得被害人俞某某家属的谅解。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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