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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街道**社区**村**号,现住:浙江省**县**镇**室。犯罪记录:2005年11月,因赌博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2020年0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鹿唐线63KM+900M安吉县孝丰镇大丰液化站路段时,与戈某驾驶的悬挂安吉*****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2020年9月1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戈某符合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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