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单位东莞甲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本市塘厦镇莆心湖工业区。该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04221962********,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人,系甲公司员工。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东莞甲鞋业有限公司、胡某乙、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4日、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东莞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在本市塘厦镇莆心湖工业区生产拖鞋的来料加工企业,胡某乙、张某某(2人已不起诉)分别任该公司负责人和负责报关事务的行政经理。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胡某乙、张某某明知道甲公司生产过程中使用的PV918N等处理剂属于消耗性物料,按海关规定应当缴税进口,仍由胡某乙授意、张某某具体操作,将甲公司从黄江南宝鞋材厂转厂进口的PV918N等18种消耗性物料按照非消耗性物料的商品编码向海关申请保税进口。经统计,案发期间甲公司按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的物品总重量为163361.25千克、总金额为21230407元台币,合计偷逃税款1131497.73元。
201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公告》(2016年第67号),规定对消耗性物料按照保税方式进行监管。根据该规定,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胡某乙、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保税规定,不存在偷逃税款问题。
本院认为,甲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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