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4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某某**庄**村**村**号,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巨某某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鉴定为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的贵派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某某巨田路与新北环路路口南时,与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贵派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邹某某受伤、丛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丛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邹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取得被害人邹某某及被害人丛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丛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和被害人丛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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